(共2类、6项)
总序号 |
类别及序号 |
项目名称及数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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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 |
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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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 |
共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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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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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 |
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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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 |
对违反全国农业普查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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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4 |
对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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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 |
对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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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强制 |
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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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征收 |
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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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给付 |
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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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检查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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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 |
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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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确认 |
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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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奖励 |
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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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裁决 |
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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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类 |
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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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矿区统计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2类、6项)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处罚 |
综合统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
1.开展调查: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组成执法检查组,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2.作出决定: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3.告知送达: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 |
1.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规定委托处罚的; 5.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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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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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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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规定的处罚 |
综合统计科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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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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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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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农业普查规定的处罚 |
综合统计科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第473号令)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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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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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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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综合统计科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6月26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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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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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处罚 |
综合统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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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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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的检查 |
综合统计科 |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
1.检查告知:在实施检查前告知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的行政主体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2.开展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检查职权。 3.结果处理:检查结束后,依据检查情况,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
1.未告知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3.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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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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