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局机关各科室和区医保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局规划财务和法规科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三项规定的数额的;
(五)拟责令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暂停医保服务协议3个月(含)以上以及解除服务协议决定的;
(六)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八)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九)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部门(以下简称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终结、拟定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案卷移送法制审核部门进行审核。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法制审核部门协商确定。
第八条 案件承办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案情、适用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资格、调查取证情况等;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审核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部门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九条 法制审核部门收到案卷后,应当向案件承办部门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并予以登记。
第十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审核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向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对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并经法律顾问核审后,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同时将案卷退还并予以登记: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负责人处理。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部门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三)法制审核意见;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后,提交局法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委员会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部门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部门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未经法制审核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备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附件
井陉矿区医疗保障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执法部门:
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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